{{ $t('FEZ002') }}人事室|
轉知有關銓敘部109年7月2日部法一字第10949502621號令一案。
說明:
一、依銓敘部109年7月2日部法一字第10949502622號函辦理,
並附原函及相關附件影本各1份。
二、查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略以,
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又銓敘部74年7月19日74
台銓華參字第30064號函略以,服務法第13條所稱「經營」
為規度謀作之意,經濟學上稱之為欲繼續經濟行為而設定
作業上的組織,亦即指本人實際參加規度謀作業務之處理
而言。
三、茲以知識產能為基礎而形成之專利、商標及著作權等智慧
財產權,係國家促進經濟發展、提升國際競爭力之利器,
故公務員運用自身知識產能為基礎而形成之智慧財產所獲
致之正常利潤,倘非涉及規度謀作之意,均非屬服務法第
13條經營商業之範疇,爰公務員創作之專利、著作、藝術
作品、應用程式、通訊軟體貼圖,得以自己名義運用或授
權他人使用獲取報酬(包括透過網路平臺銷售而非主動嵌入
廣告所獲取之廣告利潤),惟以自己名義運用者,不得設廠
製售、與他人約定以自己名義從事商業宣傳及行銷;授權
他人使用者,不得參與後續商業宣傳及行銷。至商標僅得
授權他人使用。又公務員是否涉及規度謀作應由權責機關
就個案事實而為綜合判斷。
四、銓敘部95年4月28日部法一字第0952640683號電子郵件、
101年9月21日部法一字第1013646744號電子郵件及該部歷
次解釋與旨揭令釋未合部分,自109年7月2日起停止適
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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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FEZ003') }}2020-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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