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t('FEZ002') }}人事室|
轉知有關銓敘部109年8月18日部法一字第10949605491號令一案。
說明:
一、依銓敘部109年8月18日部法一字第10949605492號函辦理,
並附原函及相關附件影本各1份。
二、查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14條之2及第14條之3
規定略以,公務員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以下
簡稱非營利團體)職務,無論是否受有報酬,均應經權責機
關許可。
三、依合作社法成立之合作社(除信用合作社外),係服務法第
14條之2及第14條之3所稱非營利團體,公務員兼任合作社
(除信用合作社外)職務應依前開規定辦理;至認購社股限
制部分,因與服務法規定無涉,爰應依合作社法相關規定
辦理。又公務員雖得加入信用合作社成為社員並經選任為
社員代表,惟其認股比例至多不得超過實收股金總額百分
之五,且不得兼任信用合作社理事、監事、經理人、清算
人、監管人等職務。
四、另銓敘部90年12月12日90法一字第2091802號書函規定,依
臺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以下簡稱青果合作社)章程規定之
社員及社員代表資格條件觀之,社員及社員代表應負共同
運銷之義務,為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所稱經營商業,公務員
應不得為之,爰青果合作社雖屬服務法第14條之2及第14條
之3所稱之非營利團體,惟其入社資格已違反服務法第13條
經商禁止之規定,公務員自無從經權責機關許可而加入青
果合作社,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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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FEZ003') }}2020-08-24
{{ $t('FEZ014') }}2020-0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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