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t('FEZ002') }}人事室|
轉知有關銓敘部110年8月18日部法一字第11053781671號令一案。
說明:
一、依桃園市政府人事處案陳銓敘部110年8月18日部法一字第
11053781672號函辦理,並附原函及附件影本各1份。
二、查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略以,
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以及第14條第1項規定略
以,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
三、公營事業機構得指派所屬公務員與其他公民營事業、團體
或個人合作從事商業活動,並將相關收益分潤予所屬公務
員;行政機關(構)與其他公民營事業、團體或個人合作,
得指派所屬公務員從事非營利性公益活動,並接受指定用
途之捐贈(助),以辦理符合機關(構)職掌之事務。上開情
事,均與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規定無涉。
四、公務員將個人肖像一次性授權他人使用獲致正常利益,且
未掛名代言人或參與相關商業活動,非屬服務法第13條第1
項經營商業之範疇,其經權責機關(構)以策略聯盟方式指
派參與後續商業活動者,亦同。又為避免公務員將其肖像
概括授權他人再授權使用,致有損及機關或公務員形象等
情事之虞,是公務員肖像權不得以概括授權方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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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FEZ003') }}2021-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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