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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知有關現職公務人員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能否併計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以下簡稱訓練進修法)第15條所稱應繼續服務期間疑義。
說明:
一、依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109年10月30日公訓字第10900099971號函辦理,
並附原函影本1份。
二、查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1條之1規定:「現職人員經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分配訓練,具擬任職務法定任用資格
者,得由權責機關函商原服務機關同意,依本法第24條規
定先派代理,並依限送審。」復查訓練進修法第15條規
定:「(第1項)公務人員帶職帶薪全時進修結束,其回原
服務機關學校繼續服務之期間,應為進修期間之2倍,但不
得少於6個月;留職停薪全時進修結束,其應繼續服務期間
與留職停薪期間相同。(第2項)前項進修人員經各主管機
關依法同意商調他機關服務者,其應繼續服務期間得合併
計算。」
三、依保訓會102年12月19日公訓字第1022161112號書函釋以,
前開訓練進修法第15條第2項規定,進修人員經主管機關依
法同意商調他機關服務者,其應繼續服務期間得合併計
算,揆其立法意旨,係賦予各主管機關仍得依法同意商調
權限,俾保留彈性,爰其應繼續服務期間則予合併計算。
四、準此,公務人員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分配訓練,倘
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1條之1規定,經權責機關
函商原服務機關同意,先派代理送審,且原服務機關同意
前,已報請其主管機關同意渠等人員商調至他機關服務,
即符合訓練進修法第15條第2項所定「經各主管機關依法同
意商調他機關服務者」之規定,爰保訓會前揭書函,就此
部分,配合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1條之1規定,補充
解釋如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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