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第4條、第5條、第8條,業經行政院於108年4月22日以院授人培字第10800324321號令修正發布。
說明:
一、依行政院108年4月22日院授人培字第10800324332號函辦理,並附原函及附件影本各1份。
二、本辦法修正重點如下:
(一)增列聘僱人員應休畢日數(即14日)以外之慰勞假確因公務需要經機關長官核准無法休畢時,得由機關視其財務狀況酌予發給未休畢慰勞假加班費或給予其他獎勵。
(二)應休畢之慰勞假日數、慰勞假補助費及未休畢慰勞假加班費發給,準用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或其他公務人員法令辦理。
(三)條文施行日期(自109年1月1日施行)。
三、桃園市政府考量機關內部人員權益衡平性,自109年1月1日起,比照公務人員發給方式,核發聘僱人員未休畢慰勞假加班費及慰勞假補助費,並請各機關學校自行編列相關預算經費以為因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