轉知有關嗣後各機關奉派出差之人員,其為執行職務所必要之交通路程時間補休統一規定一案。
說明:
一、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以下簡稱人事總處)108年10月1日
總處培字第1080044696號函辦理,並附原函影本1份。
二、有關各機關人員執行職務所必要之交通路程,因非執行職
務時間,不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規定予以加班補
償。考量「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
第8點第3項由各機關訂定上下班補充規定之意旨,因機關
指派出差衍生之必要交通往返路程,係屬機關內部之差勤
管理事項,準此,各機關奉派出差之人員,其為執行職務
所必要之交通路程時間,應由各機關衡酌業務需要、地理
位置、交通狀況等相關因素,本權責衡酌是否給予補休。
三、依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6年11月19日局給字第09600643222
號函釋意旨,各機關奉派出差人員之交通路程時間,除工
作性質特殊者外(如於出差往返路程仍需執勤),仍不得請
領加班費,併予敘明。
四、人事總處105年12月13日總處培字第1050061995號函、106
年3月7日總處培字第1060039252號書函及該總處歷次函釋
與前揭解釋未合部分,自即日起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