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t('FEZ002') }}人事室|
轉知有關銓敘部函送該部109年11月30日部法一字第10953034301號令一案。
說明:
一、依銓敘部109年11月30日部法一字第 10953034302號
函辦理,並附原函及附件影本各1份。
二、依上開令釋,公務人員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4條第2
款、第3款及第5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申請留職停薪
者,其留職停薪期間基於維持生計需求,得另從事非屬留
職停薪事由之其他工作,惟如係於原辦公時間為之,權責
機關應就個案實際情形審究有無悖於原留職停薪事由;如
係於非原辦公時間為之者,則尚不涉及留職停薪事由之變
動。又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仍具公務人員身分,
仍不得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至第6條、第13條等相關規
定。
三、另公保被保險人辦理留職停薪者,已不具現職人員身分,
非屬強制加保對象,依公教人員保險法(以下簡稱公保
法)第10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以,應選擇於留職停薪期間
退保或自付保險費繼續加保,一經選定後,不得變更;如
選擇加保又同時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者,應自重複加保
之日起60日內,申請溯自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之日起退
保,並得退還所繳之保險費。未申請退保或逾限申請者,
其重複加保期間發生保險事故,不予給付;該段年資除公
保法另有規定外,亦不予採認;其所繳之保險費,不予退
還,附為敘明。
四、銓敘部 91 年 4 月 29 日部法一字第 0912131975 號書函
及歷次解釋就留職停薪期間兼職之規定未合部分,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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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FEZ003') }}2020-12-11
{{ $t('FEZ014') }}2021-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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